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下午17时左右,林紫国、旷某戊(均已判决)因找南岳武术院的易某要10元钱加油未果。当晚,双方纠集人员在南岳一鸭脖子店协商此事时,发生争执,进而用啤酒瓶互砸,旷某戊被对方砸伤头部。随后,旷某戊表示要去报复对方的汪某等人,被告人康某某接罗柏林(已判决)电话后,准备了3、4把砍刀,林紫国和“虎徕叽”则先行追踪已往衡山县城方向而去的汪某等人。康某某等人坐的士行至师古地段时,康某某接“虎徕叽”电话称汪某等人在四牌楼下的车。康某某、罗柏林和肖某丙、旷某丁、李某(均已判决)等随即赶到了衡山县城四牌楼。康某某走到君城宾某处发现是汪某、宾某乙等人在吃夜宵后,便先用夜宵摊边的凳子砸向汪某,林紫国、肖某丙、旷某丁、李某、旷某戊等人则持刀上前追砍汪某、宾某乙等人,将两人砍伤。
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汪某和宾某己伤情为轻伤偏重。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康某某在其哥的陪同下回衡山投案过程中在火车上被铁路公安抓获。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协商,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罗柏林、林紫国、旷某戊、肖某丙、旷某丁、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宾某己陈述,证人康某等3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准备砍刀积极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在途中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与他人共同作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贺炳仁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