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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士浩诉胡旭明等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丁某(原告儿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戊某,xxx律师。

被告乙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甲某诉被告乙某、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2010年6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对两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0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某及委托代理人戊某,被告乙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的委托代理人戊某,被告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参加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4时13分,被告乙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小型轿车沿石岛路北向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县X路X路约200米处,撞及同方向在前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09年10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丙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39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代理费x元等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x元按交强险限额全额赔偿,交强险以外余额x元,被告乙某赔偿x元,以上合计x元,扣除被告乙某已付的x元,被告乙某还应赔偿x元,被告丙某对被告乙某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报告两份。

2、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处方笺。

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凭证、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

被告乙某辩称,愿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丙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4时13分,被告乙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丙某)沿石岛路北向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县X路X路约200米处,撞及同方向在前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原告,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4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沪交鉴(1)[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甲某于2009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180天。同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沪交鉴(1)[2010]残评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甲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右侧第6、8、9肋骨骨折、右肺挫伤、第10胸椎轻度压缩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为90日,营养为60日。

另查明,被告乙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及垫付医药费872.4元,被告乙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被告乙某对部分外购药有异议,同时被告垫付了医药费872.4元。原告表示该部分药是遵医嘱并在医院内设药房购买。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处方笺,经对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予以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x.7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被告乙某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5个月,每天40元)。被告乙某认为不能重复计算,应按照3个月计算。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被告乙某认为不能重复计算并对标准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给合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水准,对护理费酌定为x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7个月,每月1200元)。被告乙某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对误工费核定为832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89元。被告乙某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乙某认为应按x元×17年×0.41予以计算。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系城镇居民及其年龄状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乙某表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500元。被告乙某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x元。被告乙某表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x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虽被告乙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原告要求被告乙某按交强险赔偿限额标准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额部分按原告与被告乙某的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因被告丙某系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乙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乙某已付人民币x.4元,被告乙某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6元;

二、被告丙某对被告乙某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17元,由原告甲某负担人民币547元,被告乙某负担人民2070元;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由被告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书记员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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