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安塞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安塞人,住(略),教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陕西省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汉族,现年50多岁,现住(略)(缺席)。
原告刘某诉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振东、人民陪审员冯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下欠条约定利息一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30.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借条一份,为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案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某、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下欠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贷款期限共计56个月,利息合计11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应当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2000元,本息合计3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苏振东
人民陪审员冯杰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