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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王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金,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金、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豫x号中型机动车与自己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省道219线x+300M处相撞,致自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车辆所有人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且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王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93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董某某要求赔偿数额部分过高,且部分数额计算错误,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以上几种情况的诉讼请求。并愿意在保险限额外给予赔偿。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王某某答辩相同。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公司在法律规定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4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9线x+300M处,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罗山县X镇卫生院急救,支付医疗费、诊疗费1800元。后转入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董某某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出血;左侧上颌骨,两侧鼻骨骨折;两肺下叶挫裂伤;脾破裂并腹腔出血;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胸部双上肢多处挫裂伤,软组织损伤。原告董某某入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诊疗费x.93元。原告董某某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董某某脾脏破裂并切除,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右髌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左上眼睑外伤性畸形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董某某支付鉴定费550元。罗山县人民医院同时证明,原告董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二个月内,需一人护理。诉讼中董某某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董某某工作单位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2543.4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在保期内发生。

另查明,原告董某某父母健在,父亲董某明,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退休员工;母亲杨荣珍,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罗山县X镇。原告董某某父母共有子女三人,二女一子。二女分别为长女董某玲,X年X月X日出生,系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罗山县一中家属院;次女董某丽,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X乡X村胡某组。董某某夫妻共育一子董某辉,X年X月X日出生,住罗山农行家属院。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进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豫x号机动车在行驶途中驶入路左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事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自己所属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董某某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其它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董某某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部分,医疗费x.93元(1800元+x.93元),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2880元(18天×30元/天×2+60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该三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某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2543.4元,因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该收入系绩效工资,其要求纳入误工损失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由于原告没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98元(x.56元/年×20年×32%),由于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虽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董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杨荣珍部分6325.14元(3388.47元/年×17.5年×32%÷3);儿子董某辉部分9184.31元(9566.99元/年×6年×32%÷2);父亲董某明部分x.23元(9566.99元/年×13年×32%÷3),其中原告董某某母亲杨荣珍的抚养费6325.14元和董某某儿子董某辉的抚养费9184.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董某明系罗山农行退休员工,有固定工资收入,故原告要求对其父亲董某明的抚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过高,鉴于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该部分请求本院酌定x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同时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7800元、车辆损失x元,由于二次手术并没有实际发生,车损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定损依据,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原告该二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的有医疗费部分(含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含因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x.93元(x.93元+540元+180元-x元),赔偿原告董某某残疾赔偿金x.43元(x.98元+6325.14元+9184.31元+2800元-x元),鉴定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x元;

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赔偿董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

三、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x.93元,赔偿董某某伤残赔偿金x.43元;

四、鉴定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被告王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33元,原告董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杨前国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高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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