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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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方XX上海XXXX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组。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周XX。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方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6月20日17时,被告方XX驾驶沪x货车,在奉贤区X镇X路(建国村X组路段)从乡村便道由南向西转弯行使时,不慎与机耕路上张宇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带原告由西向东行使时相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及张宇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XX驾驶的沪x货车系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所有,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现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下同)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550元。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方XX、上海XX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余x%。

被告方XX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护理费、营养费各确认900元,医药费由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被告方XX驾驶的沪x货车系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所有,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2、2009年10月28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XX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料X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X组、奉贤区奉城医院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X组、保险单信息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沪x货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第一、二赔偿项目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方XX、上海XX有限公司承x%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月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1,459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于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550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人民币XX元;由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XX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被告方XX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某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蔡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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