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某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广州某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前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尾款15,350元;
二、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若被告广州某电梯上海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广州某电梯上海有限公司加付违约金7,215元,并与欠款本金一并申请执行;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广州某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2010年4月30日前一并交付原告);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及松江法院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即生效,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姚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