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11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武某、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武某、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武某、尚某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村,由被告人李某向行人散发传单,并以免费清洗金戒指为名,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浓盐酸、浓硝酸混合液将夏XX的金戒指(重13.45克)洗掉8.26克。经鉴定,1克黄金(千足金)价值458元,被盗8.26克黄金共计价值3783.08元。现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失主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武某、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赔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武某、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失主的损失,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杨云
审判员赵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