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水侧综合楼,无业。
委托代理人:丁志娟,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X号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关X号楼X单元东套。
委托代理人:张龙亭,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付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娟、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龙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联建的甘州区X街水厕综合楼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05年4月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楼X.99%的产权,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张中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除归个人所有的产权外,双方共有综合楼全部地下室,一层水厕、走某,全部二层,水箱间共计554.83。2006年3月,被告又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某建水厕综合楼的工程款,经甘州区人民法院(2006)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某程款x.6元及利息x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在执行一审判决时,原、被告经有关部门调解,与案外人甘州区工商联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共有的二层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以39万元的价格出售于甘州区工商联,该款用于支付某件款。该案执行期间,原告提出由被告管理的二层、一层水厕以及楼顶期间所得收益中属于原告的收益抵顶部分案件款,但被告不同意,执行人员告知原告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诉讼要求分割大衙门街水厕综合楼一楼水厕、全部二层和楼顶从2002年至今的收益共计20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楼顶收益的诉讼请求,并撤回部分诉讼金额,现变更诉讼请求为分割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被告将二层出租给李春冉所得租金的一半即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辩称:原、被告联建的水厕综合楼申请报批时是以公益为目的,自2003年开始,被告聘请人员对水厕进行管理,时断时续,所收取的费用用于开支水电等费用,剩余部分不足以支付某理人员的工资,水厕大部分时间处于关闭状态。该楼自2001年11月竣工验收后,共有部分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因原告拒不支付某建合同约定投资的工程款,引起(2006)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该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由于原告一直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对双方共有的房产进行了评估,故共有的房产作为执行标的物,不可能产生任何收益。至2008年9月,因原告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又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经双方同意及执行人员的许某,被告将双方共有的二层出租给李春冉,每年租金x元,其目的在于抵顶被告申请执行的迟延履行金。2010年8月16日,在法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原、被告与案外人甘州区工商联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原、被告共有的二层出售给甘州区工商联,原告所得的价款抵顶该案的部分案件款;因李春冉的租赁期限尚未到期,工商联向其支付某相应的补偿费用,但现在甘州区工商联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被告签订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补偿款。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其处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联建的位于大衙门街X巷口西南角四层水厕综合楼于2001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某某。2001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水厕综合楼的面积分摊和造价分摊协议,除约定个人所有的面积之外,约定共有面积为554.88平方米,包括全部地下室209.9123,一层水厕、走某68.6923,全部二层256.4523,水箱间19.82平方米。2005年,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按投资比例确认其享有该楼X.9934%的产权,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张中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房屋产权应按分摊面积协议约定的面积进行划分确定,对于原告未投入的工程款另行主张权利;水厕综合楼验收后,原告占用分摊面积协议中约定由其分摊的面积后,其余由被告占用和管理。2006年3月15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某程款x.6元及利息x元,经(2006)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未按联建协议的约定足额投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某程款x.6元及利息x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5月9日,被告对上述生效的一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9月5日,为执行该案,本院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水厕综合楼一层水厕、走某、二层大厅的一半面积以及一层拐角门店、三层住宅进行了价格评估,因原告对评估价格存有异议,并到相关部门上访,经执行人员组织双方多次进行协商,但仍未达成协议。2008年9月15日,被告将水厕综合楼的二层出租给李春冉,约定年租金为x元,免租期三个月,租期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2010年8月6日,在本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原、被告与第三人甘州区工商联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将共有的水厕综合楼二层中各自的份额出售给甘州区工商联,每平米为3000元,原告所得的价款用于履行执行案件的案件款,甘州区工商联另行向承租人承担每平米300元的装修补偿和营业损失,协议签订后20日内由被告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交付某屋。9月9日,原、被告分别与甘州区工商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将共有二层中各自所占的份额出售给甘州区工商联,价款分别为39万元。2011年3月24日,甘州区工商联以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90日内办理产权为由,诉讼要求解除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补偿费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5)张中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06)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执行和解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对水厕综合楼二层的共有为按份共有,该楼竣工验收后,被告占用了共有的二层,并在(2006)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执行期间出租给他人使某两年,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案外人甘州区工商联对承租人的损失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应认定原告对二层的出租事宜是知情的;被告抗辩出租期间所得的租金是为了抵顶该案的迟延履行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在管理共有不动产期间的出租收益应由原、被告按其份额分割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应分割给原告许某租金x元(不计免租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红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鑫【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