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松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南郊公园后山上,采取钳剪的方式,盗割各种型号的电信电缆线合计333米,共计价值x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某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下午2许,被告人赵某某经过踩点,决定在衡阳市雁峰区南郊公园后面山上盗窃架空的电信电缆线。同月23日凌晨1时许,赵某某来到作案地点,爬上电杆,持断线钳盗剪电缆线,其中,型号为x×2×0.5的电信电缆线73米,价值5037元;型号为x×2×0.5的电信电缆线130米,价值4550元;型号为x×2×0.5的电信电缆线130米,价值2210元,共计价值x元。随后,把电缆线卷成捆,背到离作案地点200余米的草丛中隐藏起来。凌晨5时许,接到报案的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赵某某抓获。缴获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及电缆线8捆。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被盗电信电缆线的型号及长度。2、证人向某、陈某、黄某乙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赵某国以及缴获被盗电缆线的情况经过;3、缴获的断线钳照片经赵某某辨认系其盗窃时所使用作案工具;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割电信电缆线的型号及价值;5、浙江省诸暨市(2008)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诸暨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科以刑罚及执行情况;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通讯电缆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贾聚稳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