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
原告郭a与被告上海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5年4月30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1999年起素有买卖纤维素的合同关系,2003年双方的买卖关系结束后,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0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终结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
原告提交本院如下证据:协议1份。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a与被告上海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素有纤维素的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6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自2004年8月起,被告每月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结束后,双方关于货款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现由于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a人民币15万元。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弟
审判员彭雄辉
代理审判员马君璧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