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向红(系王某某之生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8年1月因徐某某去家友商场打工,导致双方矛盾尖锐,被告便回娘家居住。2008年4月,徐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石泉县人民法院以(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便无影无踪,经多方寻找,仍不知下落。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偿还因结婚所欠债务9500元。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王某某、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王某某、徐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感情一般。2008年农历正月25日,徐某某在石泉县家友商场打工,因家里门锁出现问题而打不开锁,王某某更换了锁,徐某某便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在订婚、结婚期间,王某某给徐某某及徐某某父母彩礼现金5400元。徐某某有个人婚前财产:29英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茶几一个、饮水机一个、梳妆台一台、永升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床单一床、枕头一副、茶具一套。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徐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6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徐某某即外出,与家庭失去联系失去联系达一年之久,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王某某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王某某要求徐某某偿还婚前因结婚所欠债务,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
二,徐某某个人财产29英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茶几一个、饮水机一个、梳妆台一台、永升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床单一床、枕头一副、茶具一套,归徐某某所有。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