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又名彭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原审被告汤某丁。
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汤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彭某某于2005年8月3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汤某甲、汤某丁、赵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做出(2005)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汤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某持汤某甲及其儿子、儿媳汤某丁、赵某某分别经手书写的共计x元的五张借据主张权利,要求汤某甲、汤某丁、赵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借据载明“借木材款、木板款”字样。庭审中,汤某甲及汤某丁、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一致认可汤某丁、赵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是汤某甲的代理行为,汤某甲愿意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被告汤某丁、赵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系汤某甲的代理行为,且汤某甲自愿承担责任,所以,彭某某变更诉请,要求判令汤某甲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1999年6月至2003年6月,彭某某曾承包滑县精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的生产车间。汤某甲2002年因做木材生意与精诚公司进行生意往来。至2003年8月,精诚公司共向汤某甲出具了欠条及相关债权凭证18份,汤某甲也向精诚公司出具过借条。2003年8月5日,汤某甲以精诚公司拖欠其货款x元为由向滑县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汤某甲提供了精诚公司欠条两张,两笔欠款共计x元;精诚公司提供了汤某甲出具的三张借(收)据,合款x元。双方款项相抵后,法院依法作出了(2003)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精诚公司偿付汤某甲欠款4000元及利息。此后,汤某甲又持精诚公司为其出具的合款x.34元的16张欠条再次提起诉讼,法院查明:抵扣精诚公司已偿付的x.34元,精诚公司仍欠汤某甲木材款x元。鉴于汤某甲起诉仅诉请x元,法院遂依法作出(2003)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精诚公司支付汤某甲x元及利息。上述两份判决现均已执行完毕。本案庭审中,汤某甲提供了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彭某某所持借据是其与精诚公司生意往来过程中的借支凭证,已从精诚公司冲抵过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据为不记名借据,彭某某是借据持有人,且汤某甲、汤某丁、赵某某亦认可借据的客观、真实性。彭某某持借据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从彭某某主张权利之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汤某甲愿意承担汤某丁、赵某某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彭某某也自愿放弃要求汤某丁、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汤某甲认为涉案借据是其向精诚公司出具的借支凭证,与彭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辩称意见汤某甲应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在此之前,汤某甲与精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法院审理执行,汤某甲所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的五张借据是其之前向精诚公司出具的借支凭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据未约定具体偿还期限,彭某某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汤某甲称其中一份借据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彭某某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1元,由汤某甲负担。
上诉人汤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5张借条是其与精诚木业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已经冲抵了精诚木业公司欠其的货款,故不应再次还款,且债权人不是彭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由汤某甲偿还其x元欠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汤某丁、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5张借条均系无记名的债权凭证,彭某某持该5份借条向汤某甲、汤某丁、赵某某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汤某甲自愿就汤某丁、赵某某所写的借条承担还款责任,且彭某某也放弃了要求汤某丁、赵某某偿还欠款的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汤某甲偿还彭某某全部借款并无不当。汤某甲上诉称该5笔借款已经冲抵货款、不应再次还款,且债权人不是彭某某,未能提供有力地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上诉人汤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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