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至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X村X组经营的无名诊所内,将“敏妹子”(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寄放在此的毒品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贩卖给他人,并对前来购买毒品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的吸毒人员售卖吸毒用的配置药吸毒器具,从中获利。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文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在诊所内以25元每粒的价格贩卖4粒(约重0.28克)毒品给吸毒人员彭××,得赃款100元;11月15日在其诊所内以2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5粒(约重0.35克)毒品给吸毒人员彭××,得赃款100元;11月16日在其诊所内以20元或25元不等的价格贩卖7粒(约重0.49克)毒品给吸毒人员彭××,得赃款140元。
2、被告人文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在其诊所内以2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2粒(约重0.14克)毒品给吸毒人员张×,得赃款40元;11月10日以2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1粒(约重0.07克)毒品给吸毒人员张×,得赃款20元。
3、被告人文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底的一天在其诊所内以2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2粒(约重0.14克)毒品给吸毒人员邓×,得赃款40元;11月16日以2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3粒(约重0.21克)毒品给吸毒人员邓×,得赃款60元。
4、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文某某在诊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搜缴53粒(净重3.71克)白色药丸。经鉴定,所搜缴的白色药丸系毒品盐酸丁丙诺啡。
综上,被告人文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盐酸丁丙诺菲,总计5.3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邓×、张×、彭××、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查扣的毒品盐酸丁丙诺啡照片等物证,被告人文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保管收据及情况说明,证人邓×、张×、彭××辨认被告人文某某的笔录,被告人文某某辨认邓×、彭××、唐××的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盐酸丁丙诺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盐酸丁丙诺非舌下片53粒,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