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郭某。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褚某、王某某、郭某、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有立功表现没有从轻处罚等为由;被告人褚某不服,以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系从犯等为由,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