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留,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曙光,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郑某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林士达公司)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银联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9)郑某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士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士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林士达公司履行了《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约定的审核义务,该审核义务只是形式上的审核。而进行实质审核、最终确定交易、并完成交易的是银联公司,故在信用卡交易审核上产生的风险损失应由银联公司与广发银行共同承担。案外不法分子利用广发银行电话操作系统的严重漏洞补办新卡进行消费,林士达公司对此卡无法辨别是否冒名复制,也无此义务,因此,林士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失。广发银行与潘春省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中,尾号为x的信用卡在刷卡消费过程中,林士达公司未尽到对持卡人签名的审查义务,违反了协议关于“认真核对POS交易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名与银行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的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林士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林士达公司行使追诉之诉一案的判决,表明林士达公司的损失得到了弥补。林士达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林士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林士达公司与银联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协议履行。协议约定:认真核对POS交易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名与银行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林士达公司在本案的信用卡刷卡过程中,未按协议约定尽到审核义务,造成银联公司x元的损失,该损失与林士达公司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林士达公司对银联公司的损失承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对林士达公司的损失原审判决认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弥补,且林士达公司也已另案起诉。故,其对本案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林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0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