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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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曾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松江区A司法所公职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诉被告曾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的12.13亩土地,用于开办建材经营部,租期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底。协议对租赁关系解除时库房及其它附属设施的归属也作了约定。租期届满后,因某度假区建设需要,松江区政府禁止原告继续出租该土地,为此,原告曾某次要求被告将建材堆场搬走。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2010年1月30日前归还租赁的土地,若届时不搬离,则被告应从2009年12月1日起以每天每亩100元交纳土地占用费。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仍拒绝返还土地。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迁出租赁土地上的建材,向原告归还土地;二、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今的土地占用费13,343元(以每天100元计算,暂算至2010年3月10日)。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向租赁协议的承租方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土地的用地性质被确定为违法用地,故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交付的租赁场地和实际不符,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曾某口头约定,租赁期届满后若不发生政府动迁的重大情况的,双方应当续签合同,但现在未出现政府动迁情况,原告拒绝续签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被告曾某以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位于松江区某12.13亩土地。每亩土地的年租金为4,000元,合计年租金为48,520元,先付后用,一年结算一次。该协议另约定,如遇政府规划及国家建设需要动迁,乙方则无条件服从搬迁,租赁关系自行解除。对承租人租赁期间,因经营需要新增的库房及其它附属设施,至租赁关系解除后,其产权无偿归原告所有,乙方不得毁坏和拆除(经营设备乙方可带走)。乙方必须持证经营,所发生的法律责任问题及其它问题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上述场地租赁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后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此后,该租赁的土地实际由被告曾某经营使用,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领取了“上海市X镇某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以该经营部名义在租赁土地上经营建材至今。

另查明,上述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前夕,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租期届满时迁出租赁的土地,于2010年1月30日前归还土地。该通知载明若被告至期搬离的,原告免收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30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若逾期不搬离,被告需以每天每亩100元交纳土地占用费。被告签收该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向原告归还土地,原告交涉未果,遂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土地类型属低洼地。原告之2007年3月17日公文“关于某建材有限公司租用某村X组土地使用情况汇报”中载明,本案所涉地块“被上海市第四次卫星遥感确定为违法用地”。2008年1月2日及同年2月2日,被告以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分二次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交纳罚款共计41,200元,被告据此认为本案土地因违法而应当认定租赁协议无效,原告则认为土地管理部门对被告课以的罚款是基于其未经审批擅自建造违法建筑的行为而作的处罚。

诉讼中,原告陈某,本案诉请第二项因计算有误,只主张了13,343元,现原告坚持该诉请,不作调整。被告则对该诉请标的表示确认。

以上事实,由场地租赁协议、通知、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汇报、罚没款收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状态。本案系争租赁土地系原告集体所有的低洼地,属未利用地。原、被告间就该土地建立的租赁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系争土地原由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承租,后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实际由被告继续承租,并由被告以上海市X镇某建材经营部名义经营使用系争土地,故曾某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现协议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原、被告之间未续签协议,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要求其归还租赁土地的书面通知,并给予了被告合理的搬迁时间,然被告至今既不支付土地使用费,又拒不返还土地,显然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土地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的公文中虽然有本案系争土地违法的文字描述,但土地违法与否的认定机构属政府的土地职能管理部门,故被告依据该证据认为本案租赁协议因土地违法而归于无效,依据不足。即使认定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也应归还土地并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因此,被告就本案合同效力、主体问题及被告之损失而提出的抗辩意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合法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迁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12.13亩土地,并将土地归还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民委员会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13,343元。

如果被告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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