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居民。
被告邱某某,男,居民。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该款利息3696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黄某乙借人民币捌仟元整。借款人邱某某,2007.10.8。”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拖欠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3696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元,减半收取为46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5元,被告邱某某负担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