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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冬,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请,进行和解及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君,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小东、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之女李某燕与被告之子张光辉于2006年未经登记而典礼同居生活,之后,常因感情不和吵闹。2008年2月份,为解决二人矛盾,李某某等人驾驶牛五喜的面包车到被告家说和此事,被被告强行将车扣押,为了不耽误车主牛五喜春节前使用车,原告被迫给了被告押金x元将车开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款均遭拒绝,故要求被告返还押金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农历2007年腊月27日,原告李某某的妻子还有六、七个人开着一辆面包车到被告家将被告殴打一顿,才将车扣下。因双方子女典礼时被告给了原告家彩礼钱x元,经中间人说和,被告让原告李某某退回来x元彩礼钱,原告方将车开走。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案件事实无争议:原告之女李某燕与被告之子张光辉于2006年未经登记同居生活。2008年2月份的一天原告李某某及其家人开车到被告张某甲家说事,引起争执,后张某甲将车扣押,两天后李某某交给张某甲x元,将车开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某交给被告张某甲的x元钱属于扣车押金还是返还的彩礼款。

原告李某某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庭前申请法院调取证人闫XX在淇滨区X路派出所作的笔录一份。原告认为该份证言证实了原告交给被告的x元钱是在车被扣的情况下被迫交付的,该款的性质为押金或者是保证金,被告应该依法返还。

被告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份证言证明了x元钱为彩礼钱,如果李某燕和张光辉过好了就退给原告。

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媒人李XX的证言一份。被告认为该份证言证明了被告方通过媒人李XX夫妇给了原告家彩礼两次共计x元。2、证人闫XX的证言一份。被告认为该份证言主要证明原告给被告的x元钱是彩礼钱。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李XX的证言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本案不是彩礼纠纷,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和本案无关;针对闫XX的证言,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份证言表明该证人未亲眼所见。被告拿完钱后,李某燕和与张光辉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从情理上说,不能证明这x元钱是彩礼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李某某所交x元现金是扣车押金,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x元就是彩礼款,故亦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之女李某燕与被告之子张光辉未经结婚登记即典礼同居生活,后二人发生矛盾。2008年2月3日(农历2007年腊月27日),原告李某某及其亲属开车到被告张某甲家中说事,引起争执,被张某甲将汽车扣押,时值春节,原告李某某为将别人的汽车要回被迫给付被告张某甲现金x元将车开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某甲以扣车方式威胁原告李某某交押金x元,拒不退还,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所押现金x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李某某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应采取合法手段,以扣车形式要求原告交钱放车,使原告处于危难的处境,不得已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自愿原则。张某甲取得x元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暂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周新合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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