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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班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德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班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某市X路X号金洲大厦。

负责人邢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班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德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6月8日19时40分,被告班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仑大道由西往东行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昆仑大道辅路由西往东行驶到南某市X区昆仑大道药物科校门前路口机动车道路内,因被告班某驾车通过路口未注意到前面设有闪警告信号灯,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4日,经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班某与原告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实,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并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班某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9608.2元,其中医疗费19834.2元、误工费2650元、护某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支付x元,三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39608.2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96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班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班某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桂x号车的确是答辩人所有的,但是答辩人于2010年4月15日已经把该车放到李某荣的汽车租赁公司出租了。该车是被告班某于2011年5月30日19时19分承租的,并和李某荣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有一条约定:承租方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负责任的一方,则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在办理保险赔偿时,原告和班某、李某荣彼此双方协商好了,此事与答辩人无关。保险已经赔付了一万块钱给原告。直到2011年6月24日,班某把车还回来的时候,答辩人问他事故处理好了吗其回复说:好了。答辩人认为本次案件中,原告和被告班某的责任是同等责任,所以应该由他们双方协商进行赔偿,与答辩人无关,希望法院谅解。

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答辩人仅在该限额内对被答辩人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只有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应再承担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有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只有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2650元,可以认可。护某:伤者住院期间1人护某合理;应按2011年广西农林牧渔业48.4元/天计算,即:48.4元/天×35天。交通费:未提供交通凭票,不予认可。营养费,只有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交强险医疗限额,且伤者为肩锁关节脱位、蛛网膜下腔出血,未达到伤残,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伤者非死亡伤残,不予认可。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诉讼费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9时40分,被告班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某市X区昆仑大道主车道由西往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昆仑大道辅车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各行至昆仑大道药物科校门前路口机动车道内时,因中间车道维修设有隔离栏视线不良,班某驾车通过路口前设有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未注意到路X路面情况,李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右侧辅道路口由南某北横驶过机动车道因中间车道维修设有隔离栏视线不良未注意到道路车辆行驶,导致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李某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南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1年7月13日,共计住院36天。出院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部头皮挫裂伤;4、右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原告此次住院费用共计19834.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2011年6月24日,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班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臱『托招ㄆ屯悼谐肪诼杩猩劣馍婢鸥判坪治列干乃频苹⒌小渲导莱尬栊猩粲敫咐永呤幌疾牧返诼纯芪⒛庾w望,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引发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横驶过机动车道、中间车道维修设有隔离栏视线不良未按照下车推行,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引发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该交警大队认定:班某、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动检字第X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

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2010年4月24日,李某(甲方)与李某荣(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寄租协议》,约定:甲方将一辆五菱车寄租在乙方,车牌号码为桂x,寄租时间为2010年4月24日12时。李某荣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011年5月30日,班某(乙方)与李某荣(甲方)签订了一份《福顺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租赁汽车,甲方同意将桂x号车租赁给乙方,乙方租用车辆每天130元,每天限行250公里。被告班某于2011年6月24日17时30分将该车归还给李某荣。李某荣开办了南某市福顺汽车租赁部,该租赁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

另查明,原告(乙方)于2011年6月1日与南某市南某型汽配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装卸生产(工作)岗位。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脑咨询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疾病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劳动合同书、汽车寄租协议、福顺汽车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班某、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该两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班某、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班某、李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至于被告李某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李某是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其对该车有管理和控制的权利,经相关技术检验部门检验,该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故李某对该车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这一过错和班某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被告班某和李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本院认定被告班某在本案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35%的赔偿责任,李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

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9834.2元,有相应的病历和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导致误工,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的工作属于批发零售业,原告住院36天,现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877元/年÷365天×36天=2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均需要护某人员进行陪护,该主张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予以证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某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故原告的护某应参照全区X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169元/年÷365天×36天=2186.5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人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确实需要适当补充一些营养促进身体康复,且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6、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后续所需要的具体治疗费用,因此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19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227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赔付的范围,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12274.2元,由被告班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4295.97元,被告李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41.13元。误工费2650元、护某2186.5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36.5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所赔付的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5136.53元;

二、被告班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95.97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41.13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4元,被告班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4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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