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苏××,男,1956年出生,壮族,住平果县X镇。
委托代理人唐霭涛,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住所地:平果县X镇。
负责人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零×,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风险管理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妙玲,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申请执行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苏××于2011年9月9日对本院作出的(2011)右执字第X号执行令和(2011)右执字第270—1号执行裁定及(2011)右执字第270—X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异议人(被执行人)苏××及代理人唐霭涛、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代理人莫妙玲、零×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苏××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2010)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误,根据错误判决书作出的(2011)右执字第X号执行令和(2011)右执字第270—X号、270—X号两份执行裁定同样不当,请求中止执行或撤销作出的执行裁定。
本院经听证查明,本院作出(2010)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苏××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百中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偿还借款本金x.01元、利息x.88元(从2007年12月27日至2011年7月28日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368元和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向苏××发出执行令,苏××于2011年7月19日对执行令提出异议,认为据以发出执行令的依据(2010)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百中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要求中止执行。本院对苏××提出执行令异议进行审查,并已书面形式答复苏××:本院依据生效判决书发出执行令并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认为判决书有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尔后,我院于2011年8月5日查封产权属于被执行人苏××所有的位于平果县X路一栋五层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2003××号),同年8月31日又作出对苏××被查封房产拍卖的执行裁定。2011年9月9日苏××提出执行异议书,以(2010)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要求中止执行(2011)右执字第270—X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组织双方听证,异议人又提出(2010)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误,由有误判决书作出的(2011)右执字第X号执行令和(2011)右执字第270—1号执行裁定及(2011)右执字第270—X号执行裁定同样不当,请求中止执行该案或撤销执行裁定的异议意见并提出12份证据证明判决书有误。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针对异议方提出的异议及听证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异议人认为判决书有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能在执行程序纠正,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书向异议人发出执行令,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按执行令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拍卖异议人用以抵押贷款的房产(苏××所有的位于平果县X路一栋五层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2003××号)),该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判决书有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亦未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书存在错误,故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苏××要求中止本案执行或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右执字第X号执行令和(2011)右执字第270—1号执行裁定及(2011)右执字第270—X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韦通进
代理审判员韦海云
代理审判员李有权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