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王某寨。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姜某与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至郑某公路黄某寺南时,被康书现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追尾相撞。该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按简易程序处理,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书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无责任。经查,康书现所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严重,在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000余某。另外,同车乘车人路国芳也受轻微伤害花去医疗费700元,原告在垫付路国芳医疗费用外另赔付其一定经济损失。另一乘车人姜某也受到了一定伤害,另自行治疗。原告关于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他人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该起交通事故出现场的民警出具的证明一份;
3.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5.路国芳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
6.路国芳作为乘车人的证人证言及收条一份及樊宏杰、张磊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7.原告姜某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各一份;
8.交通费票据五张,共计318元。
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双方是挂靠关系。该车辆的司机康书现是张某某雇佣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张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交通事故的费用由实际车主承担。本案应依法赔偿法律规定的部分,过高部分不应赔偿。原告垫付路国芳的费用不应赔偿,路国芳未在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故不应承担该费用。
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张某某与其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姜某在调解时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方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路国芳是否乘车人,无从考究,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我不在现场,由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为现场处理事故的两名女子,不能证明这两名女子是乘车人,且系乘车人之间相互证明,但被告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路国芳及姜某系乘车人,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三被告认为路国芳不是乘车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姜某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及护理证明,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相同或相近的行业赔付,因该证据与原告在调解阶段提供给被告的工资单相互矛盾且证人出庭所述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三被告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与就医次数相符,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部分不予认定。
对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4月26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至郑某公路黄某寺南时,被康书现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追尾相撞。导致车损一辆、原告及乘车人姜某、路国芳受伤。该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康书现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并于2009年4月27日入住该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050.77元。乘车人路国芳在该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693.8元,原告姜某已将该款垫付给路国芳。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他人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x号公交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张某某每月向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2400元。康书现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康书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豫x号公交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050.7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573.5元,计算有误,应按月工资3950元,计算19天,应为2501.7元,护理费4252元,证据存在瑕疵,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每日按47.21元,按一人计算19天,应为896.99元,交通费318元,要求过高,本月酌定200元,赔偿给路国芳的医疗费693.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路国芳的误工损失1251.5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5050.77元、误工费2501.67元、护理费8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路国芳医疗费693.8元,以上共计x.23元;
二、上述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
三、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军
人民陪审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臧喜宾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