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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A,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沈B。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A,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某村X号甲3房屋一间作经营使用,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租赁合同每年一签。自2008年1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签合同并开始拖欠租金,至2008年9月被告已欠缴租金人民币13,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付2008年1至9月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3,500元,滞纳金人民币700.42元;终止原被告租赁关系,被告交还上海市X村X号甲X室房屋给原告。

被告邵某辩称:原告没有诉争房屋的产权,另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租赁合同,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X村X号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范围。被告邵某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上海市杨浦区某食品店,经营场所登记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X村X号甲,执照有效期自1997年5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6年1月8日,原告(甲方)、某食品店(乙方)就上海市X村X号甲X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为人民币1400元,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邵某之夫沈B暨被告代理人代为被告落款签名。2007年1月8日,原告(甲方)、某食品店(乙方)又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人民币1500元,沈B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期间,被告按约付清租金。2008年1月1日始,被告继续经营使用系争房屋,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2008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终止租赁关系的诉请。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开设某食品店,经营使用系争房屋,虽然被告否认签署2006年及2007年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代理人沈B就该系争房屋签署合同,被告并已按照合同付清租金,应认为原合同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现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对继续使用均未提出异议,但未重新签订合同,故双方之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期限转为不定期,被告理应支付房屋使用期间的费用,故原告主张按照2007年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予法不悖,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9月租金人民币13,500元。

被告邵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75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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