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X号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西段。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巫某某、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出租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巫某某、华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华安保险的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21时40分,原告步行在人民大道南半幅东方水城门口由北向南过马路时,被被告巫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拦腰撞飞,跌在肇事车引擎盖上,被告急刹车,车痕长达29米长,原告当场被撞昏。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市六院抢救,因其病情严重,在监护室被监护两天后转出病房,被诊断为脑震荡、右顶枕额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半牙冠部分缺损。花费医疗费近x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勉强拿了3000元,就再也不见面了,无奈原告只好出院在家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和经济上都带来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7.01元、营养费875元(35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400元(35天×40元/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共计x.01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划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巫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华达出租公司辩称,豫x号车系被告杜某某所有,我公司只是名义登记人,而非所有权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赔部分,与被告杜某某承担责任负连带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诉中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巫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南东行驶时,与原告王某某步行由北向南过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顶枕部头皮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4、牙冠部分缺失。原告于2009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修补缺牙;2、注意休息,增加营养;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607.01元。2009年9月16日,原告在安阳市口腔医院对缺牙进行修补,支付医疗费1242.3元。期间,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安阳市北关区邢氏海参馆职工,月收入为900元。被告杜某某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被告巫某某系被告杜某某雇佣司机。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与被告杜某某签订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一份,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安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告知书、收费清单、安阳市口腔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历手册、误工证明;被告杜某某提交的2009年7月14日收条;被告华达出租公司提交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巫某某作为被告杜某某雇佣司机,驾驶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由于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84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个月为143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8585.31元。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8585.31元(含被告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