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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焦某某无证驾驶豫R/x号小客车送少拜寺镇小博士幼儿园学生回家,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X镇X路段时,车上学生李××(5岁)等人下车,焦某某继续前行时,将李××轧伤。事故发生后,焦某某随即驾车将李××送至医院,李××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2008年12月9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据、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红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飞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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