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上诉等。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肖某某欠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肖某某自愿于2010年9月30日前偿还利息x.02元及本金1000元给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剩余本金x元由被告肖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前偿还x元、2012年7月20日前偿还x元、2013年7月20日前偿还x元给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2010年9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8.22‰计算,由被告肖某某按季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至上列第二项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本案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0元,被告肖某某自愿负担,并于2010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