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中宝,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空军械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空军械厂高级轿车维修站。
负责人江某某。
上诉人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南空军械厂(以下简称南空军械厂)、被上诉人上海南空军械厂高级轿车维修站(以下简称南空维修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东虹公司与南空军械厂及南空维修站就上海市X路某号约700平方米场地和约600平方米办公用房租赁事宜协商一致,东虹公司以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万元承租上述场地和房屋。2008年12月30日,南空军械厂开具了一张38万元的租金发票,东虹公司于2009年1月5日以银行转帐形式向南空军械厂支付了该款。东虹公司付清租金后即进场开始使用系争场地。2009年2月15日,东虹公司与南空维修站就上述租赁事宜补签了一份《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租赁关系的权利与义务。2009年2月底左右,在东虹公司与南空维修站未办理系争场地和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东虹公司自行清场搬离。
2010年2月,东虹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南空军械厂返还租金3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1,926元,包括对于系争场地进行前期准备工作的人工费18,400元、材料费42,322元和租金38万元的利息损失21,20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南空维修站是南空军械厂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在财务上为非独立核算。原审审理中,南空军械厂表示由其承担系争合同的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东虹公司与南空维修站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虹公司与南空维修站均应恪守履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实际确立了东虹公司与南空维修站之间就租赁场地和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东虹公司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南空维修站履行了交房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自然届满,东虹公司则认为合同已于东虹公司撤离系争场地之日提前解除,而解除的事由是南空维修站借故上级单位对某事故进行核查,部队场地不再对外出租。对此,东虹公司仅提供了南空维修站主管柏某某的录音资料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但该录音资料中没有任何与该主张相关的内容。故东虹公司关于合同解除应归责于南空维修站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系争合同业已履行完毕,东虹公司要求全额退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一节,因南空维修站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东虹公司要求南空军械厂对东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据可循,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南空军械厂返还租金3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1,9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东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2月,东虹公司刚完成系争场地装修,南空维修站就通知东虹公司不能使用系争场地,东虹公司被迫离开系争场地,之后东虹公司一直向南空维修站承包人柏某某催讨返还租金,东虹公司与南空维修站的租赁合同当时就终止了,由于南空维修站的违约行为,造成东虹公司的损失,南空军械厂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东虹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南空军械厂于庭审后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东虹公司与南空维修站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东虹公司认为南空维修站违约解除合同,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东虹公司要求南空军械厂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南空维修站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为证明南空维修站违约要求东虹公司离开系争场地,东虹公司提供了柏某某与刘某某的谈话录音、上海市虹口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的证明、调查笔录等材料。
本院认为,2009年2月,东虹公司与南空维修站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合同名为承包,但从内容上分析合同实质是约定了东虹公司向南空维修站租赁场地及房屋。合同履行中,东虹公司支付了租金,南空维修站交付了场地,但之后发生了东虹公司离开系争场地的情况,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对于东虹公司离开系争场地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东虹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依法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东虹公司称由于南空维修站违约解除合同,致使东虹公司无法使用系争场地,但南空维修站对此予以否认,且纵观东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东虹公司上述主张,鉴于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南空维修站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对东虹公司要求南空军械厂返还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南空军械厂及南空维修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8.89元,由上诉人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徐冬梅
代理审判员高胤
书记员薛凤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