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焦某某妻子),满族,农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机关工作人员。
案外人:杜某(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案外人:刘海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户。
申诉人焦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葫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院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辽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案件事实:2004年11月30日,焦某某夫妻及亲属—行五、六人来绥中大货停车场买车,因怕买不好被骗,就在停车场院内找个中介所买车。经中介所王某杰介绍,王某某(即王某)手有焦某某想买的类型车。车的名头是山海关顺达联合运输车队。主车冀x、挂车冀x。王某某称其有处分权,经焦某某夫妻及一行人现场观看试用,认为挂车太长、不标准,王某某当即表示他有处分权,可以改为标准型12.5米,经双方协商,以105,000元价格议定,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今有绥中冀x山海关顺达联合运输车队卖与辽宁葫芦岛市连山区X镇X村焦某某经双方商议作价拾万零伍千元(105,000元)。从2004年11月30日下午5点以前汽车有任何问题由卖方负责(包括各种债务)。从2004年11月30日以后汽车有任何问题由买方负责。汽车手续齐全,车款一次付清,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协议经买卖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必须严格执行。中介方只负责买卖事项,买卖成交,中介服务终止。”,最后签字为王某(王某某)、杜某(由王某某代签)。该协议签订后,焦某某当即给付车款105,000元人民币。因当时行车手续不全,由中介所给代扣2,000元押金,手续给付齐全后,才将2,000元给王某某。付款之后,焦某某方并未等王某某方将挂车改为12.5米之后再开走,尔当即将车开走,并进行了营运运输。焦某某说2005年3月份在河北高速公路该车被拦截,由当时的高速公路将该车的挂车冀x截掉1米多,改到了12.5米长,之后继续行驶。到2005年的5月份,高速公路对运输车辆整理,焦某某准备转籍,说从网上查该挂车车型和微机的不符,微机的挂车是单桥,而现挂车是双桥,不能办理转籍手续,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返还购车款。还查明,该案原二审判决生效后执行中,绥中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部门对车辆进行了鉴定,现场勘查了解该车于2005年8月1日报停,一直处于停运状态。由于长期露天存放,车辆自然磨损严重。评估结论是车辆的合计评估价格为34,19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申诉人王某某、案外人杜某、刘海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申诉人焦某某购车款37,000元(叁万柒仟元整);
二、该车辆归申诉人焦某某所有;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800元,由申诉人焦某某承担。
四、各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朱某源
代理审判员赵迎娇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