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桑塔纳小型轿车沿荥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荥阳市X路万业花园门口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郭某的血醇含量为177.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