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鹤壁日报社四楼。
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
代表人李某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鹤壁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鹤壁分公司)、刘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保星,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元月15日其向被告刘某某缴纳了3840元的电话费,作为其使用的x号码预付某费。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接收X号段后,于2009年12月14日单方面终止合同,停止了x号码的使用。截至2009年11月14日,其缴纳话费共计4140元,尚有860元未使用,因涉案号码无故被停机导致其各项损失321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多收其电话费860元并赔偿因x号码不能正常使用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10元;2、开通其使用的x号码。
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根据国家三部委的通告于2008年10月1日接收了X号段,属合法行为;2、其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李某甲缴纳的预付某费,且根据系统显示,原告共计缴纳了3380元话费,该话费已在2009年12月消费完毕,系统对x号码停机,其公司并无过错;3、原告李某甲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是在话费有充足余额的情况下停机的,其自身为生活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刘某某系其公司职工,原告李某甲未向其公司或被告刘某某缴纳手机话费,与其公司之间无电信服务合同;2、其公司是根据国家三部委的相关文件与原网络通讯公司合并后新成立的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调整,X号段从2008年起由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经营,与其公司无关;3、原告李某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其公司的管理范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1、其系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的职工;2其他意见与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电话费860元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为其开通x号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李某甲陈述:其于2009年11月30日缴纳了150元电话费,2009年12月打印的缴费冲账单显示2009年12月2日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从其曾经缴纳的预付某费中转入149.5元,因此该手机实际话费为299.5元,但其使用的x号码自2009年12月14日起无法正常使用。为此请求被告返还剩余电话费860元并赔偿因停机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3210元。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30日客户账单一张,证明:其于当日缴纳电话费150元的事实;2、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打印的缴费冲账单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从其缴纳的预付某费中转入149.5元,其使用的x号码实际话费为299.5元;3、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刘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一份;证据3、4证明:其向被告刘某某实际缴纳预付某费38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电信鹤壁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单月话费,并不是总计话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公章,无法证明是其公司出具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向被告刘某某缴纳了3840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系亲属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联通鹤壁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一致。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缴纳150元电话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主张,且三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证人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证据4本院亦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一份,证明:联通公司与电信公司的业务整合是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2、2009年3月9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联合发出的中国联通集团[2009]X号文件一份,证明:其公司与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责任承担的交割日是2008年10月1日,该日期之后因CDMA产生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x号码的资费套餐状况;4、河南电信移动业务综合运营系统截图三张,证明:原告李某甲使用的x号码由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转给其公司时显示实存话费为3000元,优惠380元,共计3380元,在2009年4月该系统显示原告所剩话费为1053.98元,至2009年12月14日原告李某甲已经实际将预付某费3380元消费完毕,故其公司对x号码进行停机并无不妥。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甲对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不予质证。
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对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是发生在2010年后,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联通鹤壁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业务整合是国家信息产业政策调整的结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李某甲使用的x号码资费政策的情况说明,原告李某甲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使用的x号码剩余话费金额,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李某甲陈述:因其使用的x号码电话费未实际消费完毕而被停机,故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应开通该号码。原告李某甲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联通鹤壁市分公司、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李某甲陈述有异议,认为x号码电话费已消费完毕,原告李某甲如缴纳电话费,其公司同意开通该号码。
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某甲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联通鹤壁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且三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月15日,原告李某甲参加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举办的预付某费赠手机业务,原告李某甲向该公司预付某话费,该公司赠送原告李某甲手机一部并为其使用的x号码提供电信服务。2008年5月2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共同发布《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合并成立了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由于国家信息产业政策的调整,自2008年10月1日起,CDMA用户的服务主体由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由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承继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CDMA用户并提供相应服务。原告李某甲作为x号码使用者,属于CDMA用户范围,其电信服务由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提供。2009年12月,因原告李某甲预付某话费消费完毕,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将x号码停机,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向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预付某话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为原告李某甲使用的x号码提供电信服务,二者之间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2008年5月2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共同发布《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合并成立了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由于国家信息产业政策的调整,自2008年10月1日起,CDMA用户的服务主体由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由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承继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CDMA用户并提供相应服务。原告李某甲作为x号码使用者即CDMA用户,向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预付某话费,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为其提供电信服务,二者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分别履行预付某话费和提供电信服务的合同义务。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甲使用的x号码预付某话费已消费完毕,原告李某甲虽认为x号码电话费尚有剩余,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其要求被告电信鹤壁分公司、联通鹤壁市分公司、刘某某返还剩余电话费86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停机造成的损失321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及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开通x号码,须以履行预付某话费的合同义务为前提,因原告李某甲未履行上述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阳
审判员王治
审判员郝海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