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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交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安阳公交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上午,我乘座被告安阳公交总公司牌照为豫x的X号公交车从安阳市区到安阳县X镇办事,途中由于公交车司机开车技术问题使车辆上下剧烈颠簸,导致我腰部受伤,我随后立即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腰椎骨折。我购票乘车与被告安阳公交总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的原因使我身体受到伤害,因该辆公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我要求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x.80元,由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阳市公交总公司赔偿。

被告安阳市公交总公司辩称,1、原告乘座我公司牌照为豫x号公交车受伤的事实我们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2、我公司的豫x公交车在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就该事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2.5万元,超过2.5万元部分由我公司负担。3、原告委托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书我们不认可,但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过高,对于过高及不符合法律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伤残鉴定,我方不认可,但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评残,不应按职工工伤和职业病的标准评残。3、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安阳公交总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投保了豫x号车辆的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9月30日,原告杜某某和黄XX购买被告安阳公交总公司x号和x号车票乘座豫x的4路公交车从安阳市市区到安阳县X镇办事,途中由于公交车司机躲避其它车辆紧急刹车,从而导致公交车剧烈颠簸,造成原告杜某某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2009年12月2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2天,支出医疗费7957.30元,被告安阳公交总公司垫付5813.30元,后原告又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98.80元。2010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杜某某腰椎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80元。原告因此事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杜某某父亲杜XX,现年70岁,母亲马XX,现年70岁。杜XX、马XX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原告杜某某和杜XX、杜XX、杜XX、杜XX。诉讼中,二被告虽然对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伤残鉴定不认可,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票2张、医疗费单据9张、交通费单据5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5张,被告安阳公交总公司提供的公众责任保险协议书一份、公众责任保险单一份、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提供的清单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安阳市公交总公司的车票乘车,双方即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安阳市公交总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保证乘座方即原告安全到达目的地,由于被告安阳市公交总公司躲避其它车辆紧急刹车导致车辆剧烈颠簸从而造成原告受伤,此为被告违约,被告安阳市公交总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医疗费2642.80元、护理费3280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误工费x.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6.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680元,共计x.5元,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被告安阳市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x.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8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依客运合同起诉,在合同履行中为被告安阳公交总公司违约,原告未违约,故被告安阳公交总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委托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但二被告不认可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二被告对该鉴定的认可,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对被告安阳公交总公司提供的公众责任保险协议书、公众责任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辩解涉案车辆未投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

二、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5元(不含已付的医疗费5813.3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50元,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4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高凤河

代理审判员刘某涛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费用清单

一、医疗费2144元+498.8元=2642.80元

二、护理费82天×20元×2人=3280元

三、营养费82天×10元=82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10元=820元

五、交通费500元

六、鉴定费680元

七、误工费(x元÷365天)×234天=x元

原告要求x.66元

八、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20%=x.24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9566.99元×2人×5年×20%)÷

5人=3826.8元

共计:x.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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