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至5月,被告人荆某伙同原河南金象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牛s%、会计荆s%s%(该二人已判刑),在本市X区X路X号,以河南金象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略)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在吸收存款活动中,被告人荆某负责全某工作。案发后,被告人荆某于1998年7月逃匿,于2001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上网追逃。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荆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河南金象商贸有限公司所吸收的上述存款大部分未兑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及抓获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河南金象商贸有限公司给被害人王建国等200余人出具的借款单、现金支票复印件、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同案人牛s%、荆s%s%的供述;证人展s%s%、荆s%的证言;被害人王s%s%、李s%s%、王s%s%、车s%s%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南金象商贸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该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荆某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被告人荆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荆某等人以河南金象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略)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荆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荆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略)元(详见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