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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市国营东屯渡农场三分场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营东屯渡农场三分场,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甲,该分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虢光辉,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市国营东屯渡农场三分场(以下简称东屯渡农场三分场)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东屯渡农场三分场(甲方)、刘某乙(乙方)签订了一份修建社区娱乐活动室的《合同书》,约定:刘某乙出资24万元在恒和食庄(现名恒和大酒店)六楼楼顶建造一个社区娱乐活动室,面积约450平方米,东屯渡农场三分场投资娱乐设备,建成后由刘某乙经营管理,自负盈亏,不上缴;经营期限从200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在经营期内东屯渡农场三分场不得拆除娱乐活动室和停业,如遇政策性城市整改,整栋大楼拆除按政府规范要求;刘某乙的投资本着来修去丢的原则,期满后应保持经营期内状况,不得有任何损坏。合同签订后,刘某乙按约定投资修建了娱乐活动室,并对其进行了装修。2009年3月5日,东屯渡农场三分场向刘某乙发出通知:由于2008年冰雪灾害造成屋面渗漏,影响楼下承租户正常经营,要求刘某乙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对娱乐活动室进行修复或者拆除,逾期东屯渡农场三分场将予以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刘某乙承担。2009年3月23日刘某乙回复东屯渡农场三分场:东屯渡农场三分场没有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投资任何娱乐设备,致使娱乐活动室无法正常营业和使用,刘某乙多次找东屯渡农场三分场协商如何处理该娱乐活动室的投资损失,东屯渡农场三分场一直未答复,东屯渡农场三分场作为娱乐活动室的所有人如何处置自己的物业是自己的事。2009年4月初,东屯渡农场三分场组织人员对该娱乐活动室进行了拆除。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刘某乙遂于2009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8日,湖南湘能卓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湘能卓信鉴字(2009)第X号《恒和大酒店顶楼娱乐活动室搭棚及装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报告》,对该娱乐活动室的建造及装修作出如下鉴定:荷花路X号恒和大酒店顶楼娱乐活动室搭棚工程造价原值为x元,造价净值为x元;二次装修工程造价原值为x元,造价净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与东屯渡农场三分场2003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刘某乙与东屯渡农场三分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刘某乙经营娱乐活动室的期限从200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东屯渡农场三分场在刘某乙经营期限内拆除娱乐活动室,已侵害了刘某乙的权利,刘某乙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东屯渡农场三分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湘能卓信鉴字(2009)第X号《恒和大酒店顶楼娱乐活动室搭棚及装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报告》,该娱乐活动室的建造及装修造价净值为x元,故东屯渡农场三分场应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本院对刘某乙提出东屯渡农场三分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刘某乙提出东屯渡农场三分场赔偿其可得利益x元,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东屯渡农场三分场辩称刘某乙所搭建的社区娱乐活动室没有办理报批手续,被城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限令拆除;2008年初的冰灾致使该娱乐活动室坍塌,刘某乙没有及时修复,造成屋面渗漏,严重影响其他楼层租赁户的正常经营,东屯渡农场三分场已提前向刘某乙发出通知要求其限期修复或拆除娱乐活动室,而刘某乙拒不拆除,且同意由东屯渡农场三分场处置,东屯渡农场三分场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故应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论刘某乙所搭建的娱乐活动室是否属于合法建筑,东屯渡农场三分场在未经得刘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将刘某乙所搭建的娱乐活动室予以拆除,均应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东屯渡农场三分场请求驳回刘某应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国营东屯渡农场三分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某乙对长沙市国营东屯渡农场三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其他诉讼费3950元,共计x元,由长沙市国营东屯渡农场三分场负担8000元,刘某乙负担3250元。

东屯渡农场三分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乙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致使该建筑物认定为违章建筑,其责任在刘某乙,加之相关部门已经责令拆除,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理所当然应由刘某乙自行承担。我单位在拆除娱乐活动室之前,已经书面通知了刘某乙,并经刘某乙书面同意后才拆除的。并且我单位只对娱乐活动室已经坍塌的一间房屋进行整理,其他部分并未拆除,一审判决要求我单位赔偿娱乐活动室的全部损失明显裁判不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某乙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乙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乙与东屯渡农场三分场2003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刘某乙与东屯渡农场三分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刘某乙经营娱乐活动室的期限从200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东屯渡农场三分场在刘某乙经营期限内拆除娱乐活动室,已侵害了刘某乙的权利,刘某乙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东屯渡农场三分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东屯渡农场三分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拆除了一间房屋,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屯渡农场三分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东屯渡农场三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陈长庚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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