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男。
被执行人杨某乙,女。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杨某乙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现金4500元。权利人杨某甲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与被执行人杨某乙于2011年10月14日对执行标的款4500元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现被执行人杨某乙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人民币4000元,申请执行人杨某甲自愿放弃其余500元,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光辉
审判员杨某乙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