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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3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男,35岁。

被告王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0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徐某于2006年11月17日由王某担保向原告下辖的庞村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7年11月17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5‰,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收利息。至今,被告徐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6年11月17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王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11月17日按照月息10.5‰计算,之后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主债务人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间,连带保证的期间不以任何理由中某,王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各一份、民事裁定书三份。

被告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保证期间不因任何理由中某,因此三份民事裁定书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某的法律效果。

被告徐某、王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系书证原件,被告王某对被告徐某的签名及原告笔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的书证,本院依法确认该三份民事裁定书的证明力。关于被告认为保证期间不因任何理由中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在第三十六条中某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某”,可以看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是一个概念。本案中,保证期间并未中某、中某、延长,中某的是主债务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某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于2006年11月17日由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贷款x元,于2007年11月17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5‰,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收。被告王某对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至今,徐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6年11月17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王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庞村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曾于2009年、2010年、2011年起诉过被告,均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庞村信用社与被告徐某、王某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徐某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2006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王某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村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11月17日按照月息10.5‰计算,之后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11月17日按照月息10.5‰计算,之后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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