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2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高某、李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吉某、高某伙同吉某胜(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卡钳、剪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河南省巩义市X村,盗割中国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400对1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965元。
2、2011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高某伙同吉某胜预谋后携带卡钳、剪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襄城县X乡付庄,盗割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100对150米,并将盗割电缆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712元。
3、2011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高某伙同吉某胜预谋后携带卡钳、剪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襄城县X村,盗割中国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200对248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4、2011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窜至宝丰县X村齐某家中,将齐某家中一辆黑色银翔摩托车、煤某、轧面条机盗走,总价值20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某、书证证实。被告人吉某、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吉某、高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高某、李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吉某、高某伙同吉某胜(在逃)预谋后,携带卡钳、剪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到河南省巩义市X村,盗割中国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400对1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9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高某均当庭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证人张某乙证实其单位通信电缆被盗的时间、地某、型号、长度、价值。并有被盗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某、高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1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高某伙同吉某胜预谋后,携带卡钳、剪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到襄城县X乡付庄,盗割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100对150米,并将盗割的电缆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7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高某、李某均当庭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单位通信电缆被盗的时间、地某、型号、长度、价值。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1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高某伙同吉某胜预谋后,携带卡钳、剪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到襄城县X村,盗割中国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200对248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高某当庭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证人牛士中、井文见均证实其单位通信电缆被盗的时间、地某、型号、长度、价值。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1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吉某到宝丰县X村齐某家中,将齐某家中一辆黑色银翔摩托车、煤某、轧面条机盗走,总价值2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齐某陈述其家摩托车、煤某、轧面条机被盗的时间、价值基本一致。证人齐某军、李某旺均证实了齐某家被盗的事实。并有被盗物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某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吉某、高某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吉某、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吉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吉某、高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吉某、高某、李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312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