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栗某某,男,任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郭某某、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0日,被告李某某与石道乡X村委签订了郭某水库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36年3月20日止。2009年3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李某某将郭某水库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郭某某、丁某某及另外两个合伙人郭某敏、林继恩四人,期限为27年。原告付给被告承包转让费5万元,承包期间收益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开始筹措资金进行经营,原告投入8000元资金购买鱼苗投入水库进行养鱼,然而2009年5月郭某村委以公开招标形式将郭某水库承包给他人,解除了郭某村委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使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致使原告投入资金血本无归,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与原告协商,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退还水库承包转让费5万元及利息,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对承包经营的水库享有承包经营权,村委未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双方并未解除,至今仍然有效。因此,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村委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并未经过民主议定,村委的其他成员对此事也不知情,所以,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与第三人在2006年3月20日对郭某水库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二、假如有效,因第三人已将水库发包给他人,原告怎样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郭某村水库转让承包协议。假如无效,直接涉及原、被告签订的《郭某村水库转让承包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三、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的承包转让费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组。
第一组是:1、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郭某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郭某水库转让承包协议一份;3、被告李某某收到5万元承包转让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承包郭某水库后又转给了原告经营并收到了承包转让费用5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是:襄城县X乡东屯李某苗养殖场出据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该水库期间投入资金8000元购买鱼苗并放入该水库养殖的事实。
第三组是:林继恩、郭某敏的退伙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声明人达成退伙协议,声明人已退出合伙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所以对投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的退伙声明有异议,原告不能代位其他二承包人提起诉讼,只能证明其他二人退伙,不能证明债权已转给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组。
第一组是:被告与郭某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郭某村委已将水库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30年,该协议未到期且未被解除的事实。
第二组是:登封市石道白伟机械加工中心出据的收款收据存根和马丽平出据的收据及马丽平的证言各一份,证明郭某村委将水库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对承包经营的水库进行巨额投资,协议已实质履行的事实。
第三组是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是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合同,该协议至今并未解除,原告无权请求退还承包转让金及赔偿损失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承包转让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承包转让合同还在履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双方提供的第三人郭某村委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郭某村水库转让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并交给被告的水库承包转让金5万元收据,虽然与协议中的数额不一致,但已注明系水库(承包)转让金,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襄城县X乡东屯李某苗养殖场出具的收据和退伙声明,虽然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由登封市石道白伟机械加工中心出具的单据存根和马丽平出具的收款条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将郭某水库承包给李某某经营,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用于水产养殖及相应配套经营,承包金每年500元等十一项条款。2009年3月25日,李某某与郭某某、丁某某及林继恩、郭某敏签订了转让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李某某)将郭某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郭某某、丁某某、林继恩、郭某敏),期限为27年(原合同的剩余期限)乙方付给甲方承包转让费3万元,一次性付清,乙方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情况下,享有经营自主权、转包期间的收益归乙方所有等四项条款。当天,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丁某某、郭某某水库承包转让费5万元。2009年4月10日,原告郭某某、丁某某从襄城县X乡东屯李某苗养殖场购进价值8000元的鱼苗投放在该水库里养殖。2009年5月9日,二原告与林继恩、郭某敏二人协商一致,林继恩、郭某敏二人退出合伙经营,原合伙承包郭某水库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郭某某、丁某某承担,若出现经济纠纷均由郭某某、丁某某二人处理,与林继恩、郭某敏无关,并作出了退伙声明。2009年4月,第三人郭某村村民委员会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将该水库承包给他人。2009年9月8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退还原告水库承包转让费5万元及利息,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第三人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本案被告李某某签订承包协议时,没有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除原任村长外当时的村X组成人员对此事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第三人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水库承包协议没有经过该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应属无效合同。据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等人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亦属无效合同;造成该协议无效的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所收原告等人的水库转让承包金5万元应予返还给原告。对原告投入该水库价值8000元的鱼苗款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对原告所诉另外4000元的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的其享有郭某水库承包经营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水库承包协议、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的水库转让承包协议有效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某某、丁某某水库承包转让金5万元,并赔偿原告郭某某、丁某某投入的鱼苗款8000元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50元,原告郭某某、丁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