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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大召营镇店后营村村民委员会诉陈某某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被告土地租赁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09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的父亲陈某录1992年5月份租用原告位于新焦路北侧的土地,开办新乡县园林实业公司,1997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临时使用协议书》,约定每亩土地使用费600元,年上交款4020元(含电费等),土地使用年限4年。后因土地面积变化,每年计交3930元。1998年12月20日,新乡县园林实业公司注销,但土地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2006年至2009年的土地租赁费用共计x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06年4月13日,被告交款2170元,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交款2000元,被告至今拖欠x元。为维护村集体利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拆除被告建筑物,恢复原告土地原状;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租赁费x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父亲1992年5月创办个体企业,租用了村土地,17年来,陆续不间断地交纳土地租赁费。2000年到2005年经村干部同意,用自己家的新增人口地顶到部分厂占地后,按此交纳土地租赁费。但从2005年开始到现在,不知道什么原因又不让用人口地顶厂占地了,如果还按原来的交费方法计算,根本不存在“拖欠x”的事实。据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临时使用协议书一份;2、2008年12月29日收据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额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收据9份、欠款条一份;计算12年土地租赁费依据一份、2006年4月4日被告向村委会写的用人口地顶占部分厂地的申请一份。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将被告提交的证据交原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据和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2000年到2005年被告的土地租赁费是按照被告实际占地面积减去被告的姐夫谢长彬的人口田的面积计算的。

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2月20日,被告的父亲陈某禄创办的新乡县园林实业公司与原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临时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新乡县园林实业公司使用原告新焦路北侧土地南北段3.89亩,苗圃9.4亩,每年每亩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600元(带电费),合计年上交款4020元,且一年到期预交第二年的使用费,土地使用时间为4年,自1996年元月1日至1999年底结束。1998年12月20日,新乡县园林实业公司被注销。该公司使用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延续使用至今。后因土地面积发生变化,被告每年应向原告计交款3930元,2005年12月31日之前的土地使用费用,被告已清结。自2006年至2009年的土地使用费被告共交付4170元,其余费用至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中,被告对使用原告土地至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用其人口地顶替了租赁原告的土地。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土地租赁费3930元/年小于合同租赁费4020元/年,被告对租赁价格无相关反证,故对原告主张的3930元/年的租赁价格予以确认,则被告应交纳的2006年至2009年的租赁费应为x元,减去原告自认被告交纳的土地租赁费41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x元。二、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应予准许。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使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应予拆除,恢复原状。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拆除租赁于原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租赁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钮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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