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明,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华,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西沱镇人民政府计生办主任。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沱镇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明、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华、被告西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下午,被告朱某乙到原告门市部找原告到西沱镇生殖健康服务站帮忙为其检查并整修房屋。作业过程中由于屋内没有照明设施,加上楼梯没有护栏,原告的右脚被跌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西沱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6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原告的伤为左跟骨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3-4个月需一人护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拒绝赔偿其他损失。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到其门市部请他到西沱生殖服务站帮忙检查整修房屋不是事实。2009年2月24日,被告朱某乙与西沱镇政府签订了《西沱镇生殖健康服务中心屋顶防漏整治工程协议》将原来的青瓦拆掉后从新盖琉璃瓦。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就开始动工,当时做工的朱某军、谭某丙、任某某、朱某丁、王某某、冉某某等人。因原告之妻余华兰在销售琉璃瓦,被告朱某乙就与其达成了购瓦协议。2009年2月28日,余华兰就请驾驶员到忠县将琉璃瓦运到西沱生殖服务站地坝,交货时被告要余华兰保证质量,余华兰承诺如有质量问题包换。2009年3月5日全面完工后,经雨天测试,生殖服务站发现仍有几处漏水,便通知被告去检修。在两个月中被告在检修几次后,仍有一处漏水。经被告仔细查看后发现是琉璃瓦上的裂缝造成的。于是被告就到余华兰的门市部说明情况,余华兰便让原告去检查。原告在检查后下楼时不慎摔伤。原告诉称因室内没有照明加之楼梯没有安装护栏与被告朱某乙无关。首先,该房的产权不属于朱某乙,朱某乙没有权利去完善这些设施。其次,顶楼的梯间梯步不属于通行通道,平时没有人通行,不需护栏、更不需照明。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朱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沱镇政府辩称,西沱镇政府与朱某乙系承揽合同关系。2009年2月24日签订合同,3月5日就完工。3月8日朱某乙申请西沱镇政府验收。2009年3月10日验收合格,3月16日向朱某乙支付了总价款的80%,余款作为质保金待雨季检验后再付。原告与政府不发生任某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西沱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西沱镇政府与朱某乙签订《西沱镇生殖健康服务中心屋顶防漏整治工程协议》,协议约定,西沱镇政府以总价x.00元将服务站屋顶防漏工程承包给朱某乙;要求朱某乙将屋面瓦全部更新,中间三间房的尖墙增高0.8米,做到服务站全屋顶不漏雨,并在3月15日前完工;工程完工后,西沱镇政府支付朱某乙80%的工程款,余款待雨季检验后付清。因原告夫妇(谭某甲、余华兰)开店经营琉璃瓦,朱某乙遂向其购买所需屋面瓦。2009年3月8日,朱某乙向西沱镇政府申请完工验收。西沱镇政府于2009年3月10日验收合格,并于3月16日向朱某乙支付了总价款的80%。但其后出现屋顶漏雨现象。西沱镇政府多次让朱某乙整改。朱某乙认为系余华兰销售的琉璃瓦有裂缝引起渗水,遂于2009年5月6日下午1时许,到余华兰的门市部反映情况,余华兰之夫即原告谭某甲便到西沱生殖服务站现场查看,原告不慎在通往顶楼瓦屋面的楼梯间摔伤。原告受伤后即到西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出院,自己支付医疗费285元,被告朱某乙支付了760元。原告之伤于2009年10月19日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4个月,出院后10-12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2009年5月16日朱某乙向余华兰支付购瓦款6000.00元,2009年7月28日朱某乙又向谭某甲支付剩余瓦款3000余元,谭某甲在给朱某乙出具的收条中书面承诺若瓦有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
另查明,经承办人实地查看现场,西沱生殖服务站通往顶楼瓦屋面的楼梯总高度为2.9米,分为两层,每层有11梯步,一层与二层之间有转台,梯步宽度为1.47米。谭某甲的长女谭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女谭某生于X年X月X日。谭某甲的母亲方光英生于X年X月X日,共有五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5元;误工费(x÷365)×166=6534元;护理费100天×3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x×10%÷2×1+x元×10%÷2×8+2885×10%×5÷5=5304元;鉴定费12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西沱镇政府与朱某乙签订的《西沱镇生殖健康服务中心屋顶防漏整治工程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西沱镇政府与朱某乙系承揽合同关系。而朱某乙与原告谭某甲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谭某甲本人并不是从事房屋整漏。2009年5月6日下午谭某甲到西沱生殖服务站去检查瓦系履行琉璃瓦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原告所称与朱某乙之间的帮工关系缺乏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认为朱某乙无相应的资质,主张西沱镇政府对承揽人朱某乙有选任某失,但对房屋屋顶防漏整治所需资质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且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该楼梯平时用门封闭,不对公众开放,仅供修缮瓦屋面而用。该楼梯梯步高度仅为约13厘米宽度有1.47米,行走时稍加注意是不会摔倒的,因此原告由于自己不慎摔伤应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没有尽到对原告的提请注意安全和提供照明工具的义务,应各承担的1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596.00元(应扣除被告朱某乙已支付的760.00元);
二、被告西沱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59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6.00元,减半收取548.00元,由原告承担486.00元,被告朱某乙和西沱镇人民政府各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凌云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尹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