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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某苒,由于被告在上海务工期间有第三者,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仍不思悔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苒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务工存款x元依法分割;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苒,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元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同年三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秋天原告将其嫁妆已拉回娘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4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信息记录、本院的调查笔录、通话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时间外出务工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苒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放弃第3、4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刘某苒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刘某从2012年2月8日起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刘某苒能独立生活止,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2月7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审判员亓国战

人民陪审员郭某贞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白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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