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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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0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手套、改某、扳手等工具到北京市X区某百货商场,藏匿于某商场内。201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用改某等工具撬开商场一层金银珠宝专柜暗锁并盗窃翡翠手镯、珍珠项链等首饰228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328元),在商场三层服装卖场盗窃某牌羽绒服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后继续藏匿于某商场内。当日4时许,门头沟区保安公司接到商场报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在该商场五层厕所内被抓获,被盗物品均被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夏某某的陈某,证人赵某甲、王某、樊某某、韦某某、梁某某、赵某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检验报告及样品参考价值估价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门头沟分公司出具的报警情况汇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罗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且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罗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一审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故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鉴于某某犯罪未遂,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审再对其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彭啸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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