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xx村。
被告顾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镇xx支路xx号。
原告赵xx与被告顾xx财产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叶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上海大东船务有限公司北侧的“避风港饭店”的全部设备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为此,双方签订《避风港饭店转让协议书》一份,言明饭店内所有设备、设施全部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支付现金x元,余款承诺于2007年年底一次性付清。2008年下半年,被告将饭店内的空调、冰柜出售所得2900元交付原告,余款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避风港饭店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饭店内设备转让达成协议之事实。
被告顾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避风港饭店转让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饭店内的所有设备、设施折合转让款x元之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内容。现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财产转让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元,减半收取后计17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