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勇为、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担任记录。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丁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一事,出于朋友面子,原告借给被告现金7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愿以被告所有的湘x,发动机号(略)东风大货车或被告在衡西市场五号楼经营的2间门面的经营权作为担保和抵押,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促还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借款7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冯某提供了证据借条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丁以东风大货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冯某借款77000元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陈某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陈某丁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某,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冯某借款77000元,被告陈某丁向原告冯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由于生意周某,本人向冯某借款现金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现以东风大货车(湘x,发动机号(略))和衡西市场五号楼现经营的二间门面的经营权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在抵押期间,本人如有参与任何赌博行为,或两个月未还清借款,冯某有权收购衡西市场五号楼现经营的二间门面的经营权,并有权出售东风大货车(湘x)”。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丁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某偿还借款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珍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