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和光,衡阳某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衡阳某中山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衡南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衡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某石鼓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光、阳某某,上诉人衡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齐向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患有肾结石,并在有关医院检查治疗过。2007年8月18日,原告在家人及同学廖建国(时任衡南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的陪同下来到被告的外一科就诊。当天入院后,经X光射线照片,确诊右肾结石,进行了三大常规及肝、肾功能、凝血功能、心电图、胸片等检查。因原告手术指征明确,无禁忌症,被告遂决定对其施行右肾盂切开取石术。被告将手术风险告知原告,原告家人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字。被告为二甲综合性医院,具有该类手术的资质。因原告与被告医务科科长廖建国系同学关系,经被告医务科与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务科衔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指派了该院泌尿科丁平教授前来主刀。同年8月20日,丁平教授主刀为原告进行了“右肾盂切开取石术”,手术过程顺利。同月29日,原告伤口处出现脂肪液化,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痊愈。2007年9月18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3、术手D-J管3个月后取出。原告出院后,在外打工,术后3个月时,被告在海南三亚医院拔除D-J管。2008年10月6日,原告发现右肾重度积水,至衡阳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肾盂造痿术。于2008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1、右输尿管上段狭窄;2、右肾多发性结石;3、左肾结石。2008年11月17日,原告到长沙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右肾切除术。同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1、右肾盂输尿管移行部闭锁;2、右肾萎缩,右肾无功能;3、右肾造痿术后;4、双肾结石。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之妻以被告手术造成损害为由,找被告赔偿未果。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申请作医疗事故鉴定,以确认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原告肾切除与被告2007年8月手术是否有关。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组织双方对鉴定性质和鉴定单位进行协商,双方争议较大,协商未果。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委托衡阳某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进行鉴定。同年4月1日,该会作出了鉴定,其鉴定结论意见为:1、患者入住医方时,关于右肾结石诊断明确,具有明确的手术指征,医方采取的手术方式、方法正确。2、衡南县人民医院为二级综合性医院,肾切开取石术属“三类手术”,二级医院可以开展该手术。3、本案患者发生这种肾结石及其手术后肾盂输尿管移行部狭窄、闭锁的原因有多种,本案未发现因手术操作不当或意外损伤引起输尿管闭锁的依据。4、肾盂切开取石前必须进行尿路造影、肾脏B超检查及其它的影像学检查,但本案中,医方未进行相应的影像学检查,故医方存在一定的过错,而患者右肾盂输尿管移行部闭锁的原因可能为多方面的因素所致,手术只是多个可能因素中的一个,而不是唯一原因,是否实施尿路造影和肾脏B超影像学检查与患者右肾盂输尿管移行部闭锁没有明显的困果关系。故鉴定结论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经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
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提供在海南三亚医院拔管的病历报告。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4日责令原告限期提供在海南三亚医院拔管病历、影像学等相关资料及湘雅医院住院发票原件。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提交了书面说明,称其在海南三亚医院门诊病历已遗失。但原告按要求提供了其在湘雅医院住院发票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发票复印件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2009年9月28日,原告提供了在海南省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泌尿外科拔除D-J管的说明。经原审法院电话通知,并于2009年10月19日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限期内提供调查取证相关费用,被告至今未提供。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原审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的问题。原告认为,肾盂切开取石术为三类手术,按规定只有在副主任医师的主持下才能进行,被告提供的两位参加手术的医师资格及专业都为中级,没有能力和资格实施该手术。被告声称其按《医师外出会诊(手术)暂行管理办法》邀请南华附一医院的丁平教授会诊手术,但被告给南华附一医院的邀请书,只有被告医务科的公章,无法人行政公章,违反了《医师外出会诊(手术)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单位对单位,所谓单位应该具有独立名称的法人”之规定,同时,派差单需经派差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但被告提交的派差单无派差人的签字。故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系非法行医。被告则主张该院不存在非法行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于2007年8月19日制作的《医师应邀会诊(或手术)派差单》及《应邀外出会诊(手术)登记》无派差人签字,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解是错误的,两份文书上均有被告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务公章,系单位之间的职务行为,符合《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时,该院为二级甲等综合性医院,根据《湖南省各级综合医院手术分类及批准权限规定》“二级医院可以开展一、二、三类手术,以二、三类手术为主”之要求,被告具有开展肾盂切开取石术的资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衡南县人民医院为二级综合性医院,根据《湖南省各级综合医院手术分类及批准权限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可以开展该手术,故对原告提出的本案属于非法行医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本次肾切除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书载明被告在术前未进行尿路造影和B超检查,手术中不了解原告泌尿系统全部性而手术,从被告手术纪录“从输尿管上段解剖至肾内肾盂,剖开肾盂取出与腹平片相似大小锥型结石”可以看出被告违反了肾切开取石手术操作禁忌。在原告术后出院后,被告亦未对原告进行B超复查其术后治疗状况,且术中未对D-J管进行贯流注水试验,这些过错是造成原告伤残的根本原因。被告主张该院医疗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病程长,症状、体征明显,结合腹部平片,其肾结石诊断明确,存在明显的手术指征;在充分告知手术方式、手术风险后,该院为其实施“肾盂切开取石术”并无不当;手术过程顺利,操作规范。原告主张其系肾内型肾盂,为手术禁忌症的理解是错误的。肾内型肾盂是指整个肾盂包裹于肾膜内侧,只能通过肾切开取石。该院在原告就诊入院时、手术前均已履行告知义务,出院时也向其交待出院注意事项。本案中,该院术前未行静脉尿路造影和肾脏B超检查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该院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并非过错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过错是指致害人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状态。被告的医疗行为已经被鉴定为有过错,但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x.85元,误工费以其每月工资6500元计算为x元,伤残赔偿金按湖南建筑行业3倍计算为x元(x×3倍×40%×20年),陪护费86天,为2937元(86天×x.5元/年÷12月÷3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4年+4.5年+1.5年)×8991元],住院生活费1032元(86天×12元/天),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5025.39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对上述赔偿请求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各发票应提供原件。原审认为,原告发生的损害赔偿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其中于2007年9月24日在衡南医院住院发票3188.56元,属原治疗导致事故发生,予以认定;对衡阳某中心医院2008年11月12日住院发票8794元,因原告购买了医保,其医保支付5898.78元,不能减轻被告赔偿,予以认定;对湘雅三医院住院发票x.07元,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核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在衡阳某中心医院等医院的门诊发票812元,予以认定。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共计x.63元;2、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连续时间为60天(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2月7日),原告虽提供月工资6500元的证明,但未提供相关发放工资明细表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依照2009年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建筑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为3186.17元(60天×x元÷12月÷30天);3、伤残赔偿金:原告为7级伤残,按2009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x.60元(x.2元×20年×40%);4、护理费:计2303.53元(60天×x.20元÷12月÷30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刘某哲,X年X月X日出生,至原告致残时,已年满9岁零10个月。按抚养至18岁计算其生活费为x.32元(8年×9945.50元+2个月×9945.5元÷12)×40%÷2;6、住院生活补助费:按伤者住院一人计算为684元(57天×12元);7、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衡阳某中心医院住院,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35张共350元,根据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原告在湘雅附三医院住院车费为172元[(14元+29元)×4];对湖南省长沙市内出租车车票,按其住院时间予以认定119.89元;8、餐费发票共8张2305元,副食品发票1张1270元,通讯费4张570元,依法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x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因伤残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14元:其中医疗费x.63元,误工费3186.17元,残疾赔偿金x.60元,护理费2303.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交通费39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行右肾切开取石术,治愈出院后,2008年发现右肾重度积水,到衡阳某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在湘雅三医院行右肾切除术。关于造成原告右肾切除的原因,经医学会鉴定,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在术前未作尿路造影和肾脏B超检查及其他相关影像学检查,致使原告人身损害导致右肾切除,有一定过错,被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除自身体质因素原因外,其余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医学会鉴定是否实施尿路造影和肾脏B超影像学检查与患者右肾盂输尿管移行部团锁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无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衡南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原告刘某某自负x.14元;三、被告衡南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合计,被告衡南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30元,被告衡南县人民医院承担1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衡南医院从外院聘请为其行手术的医生未对其进行会诊、询问及查看是否进行了尿路造影等检查,违反了《医师外出会诊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对此未予认定,系偏袒衡南医院;2、衡南医院虽具备二甲医院的资格,但为其手术的医生中只有从外院聘请的医师具有副主任医师资格,该院参与手术的两位医生均没有相应的资质,故衡南医院系非法行医;3、其只在衡阳某滨江医院作过X腹部平片检查,并未治疗,而原审认定其患有肾结石,并在有关医院检查治疗过,系认定事实不清;4、原审并未认定其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失,故衡南医院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其自负部分责任不当;5、其在外地工作,工资收入高出湖南省的三倍,原审按湖南省赔偿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强迫其作医疗事故鉴定,又未按其申请由异地医学会进行鉴定,而是由衡阳某医学会主持和下达鉴定报告,对其不公;2、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果衡南医院认为其拔D-J管造成了损伤,应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曾通知其对此举证,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据2、2006年9-12月、2007年4-6月、2008年7-9月的工资表。证据1、2用以证实其在肾切除手术前在深圳市地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6500元,应当按其工作地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3、请求异地鉴定申请书,用以证实其在原审时申请异地医学会鉴定,未被原审法院采纳,违反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衡南医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2是邮寄送来的,寄件人电话号码被涂改,地址模糊,不能证明是深圳该公司寄出的;且刘某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书原件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故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医疗事故鉴定,刘某某并未申请衡阳某学会回避。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用人单位即深圳市地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以证明该单位的主体资格,亦未提供其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原件,其提供的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实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请求异地医学会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衡南医院不能提供反证否定其真实性,应予采信。
对刘某某的上诉主张,衡南医院答辩称:一、其不构成非法行医。为刘某某手术的医生中,从外院聘请的医师丁平具有相应的资质,不存在非法行医的问题。二、本案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三、在原审时已经查明刘某某在外院进行过体外碎石术。四、本案全部责任应由刘某某自己负担。
衡南医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其对刘某某右肾结石的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方法正确,未对刘某某进行尿路造影和肾脏B超检查符合医疗原则,也不可能导致刘某某右肾切除;刘某某右肾输尿管移行部闭锁并非手术所致,故原审认定其在术前未对刘某某实施上述检查,致使刘某某人身损害导致右肾切除是错误的;2、其已全面履行了举证义务,原审认定其未提供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是错误的。二、衡阳某医学会对本案作出的衡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该院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与刘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该院对刘某某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该院承担主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对衡南医院的上诉,刘某某答辩称:一、衡南医院未对其进行尿路造影和肾脏B超检查虽然不是造成其肾脏切除的必然因素,但也是因素之一,为其手术的主刀医生未与其见面,未对其进行会诊,故属于非法行医。二、其并未进行过碎石治疗,也没有长达9年的病痛,衡南医院对其病历进行了篡改。三、其已说明在海南三亚医院拔D-J管,如衡南医院认为其拔管是造成其肾切除的原因,应承担举证责任。四、衡南医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衡南医院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衡南医院在为刘某某实施右肾盂切开取石术前,刘某某的妻子给了廖建国1000元,其中600元是给丁平医生的手术费,廖建国返回了100多元,其余的钱被用于请医生吃饭。衡南医院在刘某某手术后的出院医嘱中第3条写明,术后D-J管3个月后拔出。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衡南医院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的问题;二是原审法院通过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三是衡南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刘某某右肾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现结合相关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衡南医院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南医院系二级甲等综合性医院,根据《湖南省各级综合医院手术分类及批准权限规定》有关规定,可以开展一、二、三类手术。衡南医院为上诉人刘某某实施的右肾切开取石术系三类手术,故该院为刘某某组织实施该手术符合上述规定。廖建国是衡南医院的医务科科长,为加强手术力量,其与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联系,并制作了“患者刘某某外院手术会诊申请”,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务部应衡南医院之请求,亦制作了“应邀会诊(或手术)派差(回执)单”,决定派遣该院泌尿科丁平教授为刘某某主刀手术,而丁平具有施行三类手术的资质。衡南医院的上述行为符合《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故衡南医院为刘某某实施手术不构成非法行医。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衡南医院为刘某某实施右肾盂切开取石术前,刘某某的妻子给了廖建国1000元,其中600元是给丁平医生的手术费,且衡南医院为刘某某手术的记录单上也明确记载手术者是“丁平”,故刘某某认为其不知道衡南医院为其聘请的手术医生是否系丁平以及衡南医院为其手术系非法行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通过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刘某某2008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衡南医院于2008年12月8日亦申请对本案作医疗事故鉴定,要求鉴定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刘某某肾切除与其2007年8月为刘某某实施的手术是否有关。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鉴定的性质和鉴定单位进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委托衡阳某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组织进行鉴定。衡阳某医学会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书面同意本案实施异地(娄底市)鉴定。衡阳某医学会让双方阅知了娄底市专家库(泌尿外科、法医专业)专家名单目录,告知泌尿外科为主要学科,在确认专家回避名单后,按法定程序采取随机抽取参加鉴定专家的方式,共抽取了5人组成了该案例鉴定小组。鉴定小组于2009年3月13日下午在娄底市医学会召开了刘某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依法作出了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从上可以看出,原审就本案委托衡阳某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衡南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刘某某右肾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按照有关规定,肾盂切开取石术前必须进行尿路造影、肾脏B超检查以及其他的影像学检查。本案中,衡南医院在为刘某某实施右肾盂切开取石术前,未对其进行上述检查,违反了医疗常规,故衡南医院存在明显的过错。虽然衡阳某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衡南医院对刘某某施行的右肾盂切开取石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实施上述检查与刘某某右肾盂输尿管移行部闭锁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造成刘某某右肾盂输尿管移行部闭锁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因素所致,手术只是多个可能因素中的一个。但该鉴定结论并未明确否定衡南医院未为刘某某实施上述检查与刘某某右肾盂输尿管移行部闭锁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衡南医院应对刘某某因伤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衡南医院主张为刘某某实施手术无过错,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衡南县人民医院为刘某某书写的出院记录上,明确记载“术后D-J管3个月后拔出”,并未要求刘某某在该院拔出D-J管。刘某某按医嘱拔出了D-J管,虽然没有提供在哪个医院拔管的相关挂号、缴费单、病历及检查等资料,但在诉讼中,其已说明了其是在海南省三亚人民医院泌尿外科膀胱镜手术室拔除D-J管。衡阳某医学会作出的衡医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中,专家并未分析认定刘某某拔除D-J管可能造成了其右肾盂输尿管移行部闭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衡南县人民医院并未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刘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刘某某右肾盂输尿管移行部闭锁的原因可能为多方面的因素所致,手术只是多个可能因素中的一个,而不是唯一原因。因此,上诉人刘某某右肾盂输尿管移行部闭锁亦不能排除其自身身体的原因,故刘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衡南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符合上述通知精神。衡南医院主张其对刘某某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该院承担主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湖南省衡阳某,原审按照湖南省2009年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元的标准计算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接受肾切除手术前是在深圳市地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和工资收入为每月6500元的事实,原审按照2009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建筑业年平均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故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其工资高出湖南省平均工资的三倍,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本地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5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765元,由上诉人衡南县人民医院负担765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诉人刘某某负担的765元诉讼费用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某新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蒋某新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