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明知安化县X村民黄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然先后两次介绍黄开进到桃江县X乡张某收(另案处理)手中共计购卖毒品海洛因3克,并从黄某和张某处获取毒品海洛因吸食。后黄某将购得的部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已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后又带办案民警至桃江县X乡将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立功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同案犯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牟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书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