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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

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家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位于重庆市X村X幢三单元X-X号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邹某拒绝协助原告刘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确认登记在被告邹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村X幢三单元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邹某立即协助将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给原告刘某。

被告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于1989年7月29日在原双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有:原、被告共同购买坐落在巴福黑林中心大楼三单元X-X号86平方米三室一厅由原告刘某所有,被告邹某放弃该房的所有权等;并约定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名或捺印生效。当日,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现原告刘某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位于重庆市X村X幢X-X-X号混合结构住宅86.8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X号)系在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邹某。

审理中,原告刘某放弃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地产权证以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登记离婚之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所签订离婚协议中有关位于重庆市X村X幢X-X-X号的住宅归原告刘某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某依法享有该住宅的所有权,被告邹某应当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X村X幢X-X-X号的住宅(房地产权证: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X号)属于原告刘某所有。

二、被告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上述住宅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此款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转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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