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29岁。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豫x号车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月月底以前向原告预交下月代办费、代缴的各种规费、税金等,被告不缴纳上述费用,原告有权扣押车辆、停止车辆的运行或将车辆户口自行过出或将车辆作报废处理”。被告从2010年1月至今,一直未缴纳上述费用,原告可依约解除挂靠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配合,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各项费用1510元;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并办理车辆转户手续。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一份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被告将时代牌x-g、载重2T的轻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牌照号为豫x号。合同约定“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该车营运的民事、行政责任。甲方仅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不对该车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每月25日以前向甲方预先交纳下月代办费、代缴的各种规费、税金等540元。乙方不缴纳上述费用,甲方有权扣押车辆停止车辆的运行或将车辆户口自行过出或将车辆作报废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2010年1月至今,原告代被告缴纳机动车二级维护费用共计105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代缴的费用,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费用,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并办理车辆转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现被告不按约定交纳各种费用,在原告为其代交后,经多次通知,仍不到原告处补交各种费用,违反合同的约定。但原告在审理中仅提交部分机动车二级维护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为避免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并限期将被告入户在自己公司的车辆转出及返还垫付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车辆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将挂靠(入户)在原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车豫x号车户籍转出。
三、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机动车二次维护费1050元。如逾期支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梁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梁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