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万明、郭喜法,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周某木材站管理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诉被告胡某、吕某、周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董某于2011年4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常群须,被告胡某、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万明、郭喜法,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3月27日傍晚,原告董某到上店镇南寨岭周某木材收购站取上午卖木材款,遇到被告胡某让吕某开车拉着木材到该收购站卖木材。木材站收购员张栓给胡某排方收购,让原告帮忙记录。吕某在车上掀下一根张栓量一根,最后一根张栓在车上丈量后,原告和张栓还没有离开时,吕某就将车上的木材掀下,木材掉地上弹起将原告砸倒在地,致原告右腿受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某13天,花医疗费x余元,仍需二次手术。原告住某期间胡某支付医疗费500元。综上,被告胡某雇佣吕某为其拉木材,吕某掀木材时将原告致伤,胡某应该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吕某在掀木材时不注意观察,具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为周某的木材收购站帮工,在胡某和木材收购站交接木材过程中受伤,周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吕某共同辩称,原告诉胡某、吕某当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吕某掀木材时没有砸住某告,根本不存在赔偿问题。唯一没有利害关系的在场证人陈某某证明吕某掀木材没有砸住某告。原告所提供的两个证人均为该木材收购站的工作人员,与另一被告周某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言相互矛盾,不能采信。证人张栓是木材站排方人员,他委托原告为木材站记录,如果导致木材站赔偿,木材站必然让张栓个人赔偿,因此张栓竭力把责任推向胡某、吕某,以减轻木材站的赔偿责任。证人李根有自称当时在院中,距事发现场有十几米远,当时天已快黑,其证言不足采信。综上,原告受伤是因脚插在木材缝隙中绊倒致伤,根本不是吕某掀木材砸伤,且当时原告没有表皮外伤,说明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董某在木材站被吕某掀下的木材砸伤腿是事实,木材站可以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能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董某的受伤经过及原因,董某与周某的木材收购站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吕某与胡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董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元有何依据,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围绕第1个焦点,原告提供证据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群须调查证人张X、李XX笔录2份,以证明董某被吕某从车上掀下的木材砸伤右腿。本院在询问调解阶段根据原告申请对张X、李XX做了调查、质证笔录,证明内容基本同上。《汝阳县参合农民意外伤害现场情况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天120出诊医护人员记录显示董某“在木材收购站帮别人抬木材卸车时不慎被木材砸伤踝部所致”。
被告胡某、吕某质证认为,张X是周某木材站工作人员,为了给自己和木材站推卸责任,故意说是吕某掀木材砸伤董某。李XX当时所距位置较远,在董某腿受伤之后才到跟前,其证言是伪证。
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某、吕某提供了证人陈XX的书面证言,并在询问调解阶段申请本院对证人陈XX做调查,以证明董某是自己不慎踩到木材堆缝隙中绊倒受伤的,而不是被吕某掀下的木材砸伤。
原告董某质证认为,没有人能证明陈XX当时在现场,而张X是双方均认可的现场目击证人,陈XX的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
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称根本不认识陈某某,事发时他刚好进到木材站停放摩托车,到现场后也没有见过陈XX这个人。
被告周某无证据提供。
围绕第2个焦点原告董某提供证据有:1、董某住某病历、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各1份,汝阳县人民医院住某结算单据复印件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3份(原件董某用于向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理赔)。以证明董某治疗经过及费用,二次手术费约需3000元。2、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费票据1份,门诊检查费票据3份,出租车发票36张。以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和鉴定费用。3、董某户口簿复印件、汝阳县X村证明1份,以证明其家庭成员状况。
被告胡某、吕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二次手术未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误某标准过高。
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认证规则,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傍晚,原告董某到被告周某经营的位于汝阳县X镇南寨岭的木材收购站取卖木材款,正巧遇到被告胡某让吕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到木材站卖木材。周某雇佣的木材站收购员张栓给胡某的木材排方丈量,让董某在车旁边帮忙给其记录。量完最后一根木材时,吕某将木材从三轮车上往下掀,掉落的木材将董某的右腿砸伤。原告董某当即被送入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某13天,支付住某医疗费x.42元,门诊检查费273.2元。因董某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人身意外险,住某费票据和3份门诊费票据在保险公司留存。被告胡某为董某垫付医疗费5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50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董某共有兄弟姐妹4人,需对其母亲宋凡娃(生于X年X月X日)尽赡养义务。董某育有二子,长子董某义生于X年X月X日1危哟诙i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到被告周某经营的木材收购站取木材款时,接受木材站工作人员张栓的请求帮忙做记录,董某与木材收购站之间构成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关于董某受伤的直接原因,董某提供的证人张栓与胡某、吕某提供的证人陈某某证言截然相反。木材站收购员张栓作证称是因吕某从三轮车上掀木材时不注意观察导致木材砸伤董某。胡某、吕某提供的证人陈某某证明是董某不慎踩到木材堆缝隙中绊倒受伤。张栓是原被告均认可的当时在场人员,而董某、张栓均称不认识陈某某这人,不记得有陈某某在场,随后到场的木材站管理人员张某某也称不认识且没有见过陈某某。结合《汝阳县参合农民意外伤害现场情况记录表》上120医护人员所做的原始记录等多方面证据,可以认定董某是被吕某从车上掀下的木材砸伤右腿。关于责任划分,董某作为木材收购站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周某是该木材收购站实际业主,可以给董某受到的损失承担一定补偿责任,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董某在吕某卸木材时自身不注意安全防范,负有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胡某、吕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董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吕某与胡某系街坊邻居,受胡某之邀在傍晚时分为其运输四根木材到木材站出售,双方未约定报酬,二人构成帮工关系。吕某从车上掀木材时因观察不周,不慎砸伤董某,负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某接受吕某的帮工,成为被帮工人,对董某所受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胡某、吕某各承担35%的责任为宜。关于董某的具体赔偿数额,其医疗费按x.62元认定,原告提交的姓名为“董某博”的检查费票据90元不予认定;误某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43.80元/天,误某期限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共99天,应计算为43.80元/天×99天=4336.2元;护理费标准酌定按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按10元/天×13天=130元;住某生活补助费按10元/天×13天=130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20%=x.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母亲宋凡娃的赡养费应计算为3682.21元/年×18年×20%÷4=3313.9洌て映灞⒁巍哟诙i的抚养费应计算为3682.21元/年×(7年+10年)×20%÷2=6259.7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说明其用途,根据其住某治疗检查情况,酌定1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42.6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元,未实际发生,无法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到本案中吕某系无偿为胡某帮忙运输木材的帮工人,胡某不是直接致害人,且董某存在不注意安全防范的过失,被告周某作为木材收购站业主对董某予以适当补偿,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99元的35%即x.10元(履行时应扣除已垫付的500元)。
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99元的35%即x.10元。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董某2000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650元,被告胡某负担400元,被告吕某负担4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判决主文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人民陪审员翟理化
人民陪审员刘志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任彦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