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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海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及杨某某的辩护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孙松山(另案处理)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北段郑州银合商务洗浴会所X室与被害人贾x然、贾x玲打麻将,后杨某某、刘某某、孙松山以打假牌为由对贾x然、贾x玲实施殴打、威胁,杨某某、刘某某将贾x然的800元现金、一部手机抢走。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孙松山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并没有预谋,没有证据证明800元现金是从被害人身上拿的,被告人只是拿回自己的本钱,其手机刘某某说是其女朋友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打骂被害人,也没有从被害人身上抢东西,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其系自首,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孙松山(在逃)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北段郑州银合商务洗浴会所X室与被害人贾x然、贾x玲打麻将,后杨某某、刘某某、孙松山以被害人贾x然、贾x玲打假牌为由对被害人贾x然、贾x玲实施殴打、威胁,强行将被害人贾x然的8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拿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孙松山的供述,该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孙松山、杨某某同被害人贾x然、贾x玲打麻将,后以贾x然、贾x玲打假牌为由与其发生争吵,孙松山、杨某某、刘某某对贾x然、贾x玲实施殴打、威胁,孙松山将其“锅底钱”4000元拿走,并强迫贾x然写下x元欠条及杨某某将贾x然身上的8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拿走,后杨某某将抢劫的800元给了孙松山,手机给了刘某某,孙松山分别给刘某某、杨某某500元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贾x玲、贾x然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孙松山、杨某某打麻将,后孙松山、杨某某、刘某某以打假牌为由,对贾x然、贾红x玲实施殴打、威胁,孙松山将其二人“锅底钱”4000元拿走,杨某某将贾x然身上的8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抢走,孙松山强迫贾x然写下x元欠条的事实。

3、证人王x松、王x凯证言,证明在X室的男子向服务员要纸笔,后有三女一男出来的事实。

4、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贾x然、贾x玲被迫打的欠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指认抢劫地点照片、被害人贾x玲、贾x然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证据证明800元现金是从被害人身上拿的,被告人只是拿回自己的本钱,没有打骂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威胁,并将被害人贾改然身上的8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抢走的事实,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系投案自首,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在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张文华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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