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某、姬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位于郑州市X区X号的河南金太建材有限公司担任嘉俊事业部总经理助理之便利,将公司的一辆黑色奇瑞瑞虎轿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和从公司财务处借出的为该车上牌所需费用人民币8800元非法占为己有,并于2011年2月23日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转卖。经查,该轿车于2010年12月19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赃款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剩余赃款x元退还河南金太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金太建材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X、徐某、杨某、沙XX的证言、户籍证明、河南金太建材有限公司任命书、履某、员工信息表、到案经过、河南金太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车辆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河南金太建材有限公司,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