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汝阳县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原告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传票及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转让协议一份,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店镇X村境内的长明冶炼厂资产(含地上附属物及设施)作价170万元,转让给被告。约定由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前将170万元一次性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急于投资扩建,资金紧张,到期未能付款。后于2008年9月2日,又有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虽经原告多次派人不断催要,但由于被告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一直未果。
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原告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原长明冶炼厂资产转让协议》一份;2、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是原告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通过招商引资招来的企业。2007年12月25日,原告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原长明冶炼厂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店镇X村境内(汝地籍字X号),面积x.4平方米的长明冶炼厂资产(含土地补偿款、赔某、已建成三层楼房、水塔等地上附属物资产)转让给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第二条约定由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转让费共计170万元。由于被告急于投资扩建,资金紧张,到期未能付款。2008年9月2日,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上店镇政府原长明冶炼厂资产转让费(含土地补偿款、赔某、地上附属物资产)共计壹佰柒拾万元整。”落款有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郭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08.9.2”。
本院认为:原告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原长明冶炼厂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作为协议另一方的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是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并未依照协议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以前一次性给付170万元转让费,属违约行为。原告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17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从2008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转让费的时间是2008年8月30日以前,因被告方在此期间内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转让费1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解晓生
人民陪审员刘志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彦锟